專利法的第二條第四款,外觀設計專利需要滿足的條件

專利法第二條第四款:根據新專利法的規定,外觀設計是指對產品的整體或者局部的形狀、圖案或者其結合以及色彩與形狀、圖案的結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適于工業應用的新設計。
1.專利法第二條第四款。
符合專利法的外觀設計需要滿足以下條件:
(1)要對產品的整體或者局部的形狀、圖案或者其結合以及色彩與形狀、圖案的結合作出的新的設計。
(2)需要富有美感。
(3)以工業品為載體。
(4)適合大規模生產的工業應用。
最高人民法院第209號案件記錄了一起申請外觀設計專利的案件,其申請編號為201330647643.1,題為“黨和人民群眾心中有光”,經知識產權局初審被駁回,理由是:該案件屬于一種設計圖案,不以產品為載體,不符合專利法第二條第四款的規定。經審查,第一審和第二審的行政訴訟,仍未獲得授權。二審法院認為,在本案中,專利保護申請書是由“黨和人民行掌”實際組成的一些漢字和阿拉伯數字構成的圖案。雖然上訴人對這些漢字和阿拉伯數字的圖案賦予了特殊的含義,但這些不是由工業產品所攜帶,也不是為適合工業應用的特定產品的形狀、圖案、顏色或組合而設計的。因此,本案不符合外觀設計專利法第二條第四款的規定。
這項專利最終沒有被授權。事實上,在外觀設計專利無效宣告案件中,對于那些在初步審查中不符合外觀設計專利定義并獲得授權的“漏網之魚”,可以根據《專利法》第二條第四款的規定提出專利無效宣告請求。
2.專利法意義上的美感該如何定義。
在《最高法律知識》第359號案件中,涉及木塑欄桿,申請人認為外觀專利中的“美感”, 其存在的目的或價值在于銷售專利產品,在展示產品的瞬間吸引消費者的目光,即“專利審查指南”的表述,即“一般消費者可以產生引人注意的視覺效果”。 對此,國家知識產權局認為,在設計的審美方面,設計只需要某種獨特的視覺屬性,能夠吸引消費者的注意力,影響消費者的選擇。 不要求產品的外觀設計必須具有藝術標準的藝術價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