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出口退稅合同糾紛訴訟研究有什么內容

1.代理退稅相關要求: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完善外貿綜合服務企業辦理出口貨物退(免)稅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二條,“生產企業出口貨物,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綜合服務企業可以申請退稅:
(一)出口貨物為生產企業的自產品或者視為自產品的。
(二)生產企業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已按規定備案出口退(免)稅。
(三)生產企業與境外單位或者個人簽訂出口合同的。
(四)生產企業與綜合服務企業簽訂了外貿綜合服務合同(協議),約定由綜合服務企業提供包括報檢、物流、退稅、結算等在內的綜合服務,并明確相關法律責任。
(五)生產企業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退稅代理人的開戶銀行和賬號(以下簡稱退稅賬戶)。“
出口退稅是國家出臺的鼓勵出口的政策,但出口退稅涉及國家稅收和財政收入,因此為防止騙取出口退稅,法律明確規定要求出口退稅,但退稅是有條件的。
出口退稅條件:一是稅種方面,只有消費稅和增值稅退稅,其他稅種不退稅;二是貨物方面,出口貨物必須是自產或視為資產,必須申報出境,銷售給外國企業或個人;三是企業原則上是有自有外貿經營權的出口企業和委托外貿企業出口的企業;四是貨幣方面,出口貨物必須有收匯。
2.退稅合同的有效性:
合同已經實際履行完成,有實實在在的貨物可供出口。退稅主體為與外商簽訂出口貿易合同的企業。企業取得的出口退稅符合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3.雙方的合同義務和法律責任:
(1)根據法律規定,自營或者委托出口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業不得向稅務機關申報出口貨物退(免)稅:
(一)出口企業應當將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單等空白出口退(免)稅單據交給有委托合同的貨運代理、報關員,或由外國進口商指定的貨運代理公司使用(提供合同約定或其他有關證明),供其他單位或個人使用;
(二)出口企業以自營名義出口,其出口業務實質上是由企業及其投資企業以外的經營者(或者企業、個體經營者和其他個人)以出口企業名義完成的;
(三)出口企業以自營名義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次貨物除簽訂采購合同外,還簽訂代理出口合同(或協議);
(四)出口貨物經海關驗放后,出口企業自行或委托貨運代理公司修改海運提單上的名稱和規格(其他運輸方式為承運人移交給發貨人的運輸單據,下同),造成出口貨物報關與海運提單不符的;
(五)出口企業以自營名義出口,但不承擔出口貨物質量風險、結匯風險、退稅風險的,即出口貨物不承擔外方質量問題索賠責任(合同約定質量責任的除外);不承擔因未按時結匯造成的不核銷責任(合同約定結匯責任的除外);因出口退稅申報材料、單據存在問題,不承擔非退稅責任的;
(六)出口企業未實質參與出口經營活動,接受并從事中介機構介紹的其他出口業務,但仍以自營名義出口的;
(七)違反國家有關出口退稅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2)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對代理出口業務不能以自營名義申報出口退稅的情況,綜合服務企業在主觀上要明確,但客觀上仍將代理出口業務包裝為自營出口,取得出口退稅,在稅收征管規范上具有違法性和可罰性,依法承擔行政責任,情節嚴重的,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3)民事責任:根據民法典的規定,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妥善履行合同義務,否則將承擔違約責任。
4.涉及的金額:
生產企業的收入分為兩個方面:一是外貿合同與內貿合同的差額,扣除綜合服務企業的代理費、出口費和印花稅;二是出口退稅。




